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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冬冬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蚌埠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张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等方面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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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刑事案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4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2007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然,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5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绰号"周老六"、"小六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绰号"周老五",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暂予监外执行。

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绰号"孙二",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高威,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曾用名邹健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不起诉,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明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曾用名李仁波,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长春市万盛达照明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刑罚不再执行。

审理经过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鞍山案件"),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97号函,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高威、邹作佰、孙福海、周艳秋、张某1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下简称"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艳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邹作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孙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曲海文宽城案件"),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民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孙宝民绿园案件"),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发回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函告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由该支队侦办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将前述已被撤回起诉的"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曲海文宽城案件"、"孙宝民绿园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一并侦查后,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又将案件移交昌邑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4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诉至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将"鞍山案件"移送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26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刑立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该院2010年5月4日提起公诉的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昌邑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撤回起诉后,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鞍山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件中一并审查。2010年10月22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请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诉辖通字(2010)46号《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孙宝国等十八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另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指管字第46号函,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将并案后的案件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1年5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1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3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吉刑监字第8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0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的申诉。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的亲属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仍然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审理期间,本院还审查了被害人赵某1等提交的书面意见,约谈并听取了被害人马某1等人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

2016年9月26日,本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韩大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孙立海、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辩护人赵新宙、张立军、张铁雁、蔡仁鲁、张新峰、钟欣、郭然,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被告人孙宝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曲某2、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艳圣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艳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立海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之犯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孙宝东、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之犯罪,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强迫交易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之犯罪,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参与2002年4月28日故意伤害任某3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福海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参与2002年7月1日故意伤害葛某1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梁广超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虽然梁广超于2009年4月6日又有故意伤害唐某之犯罪,但该行为发生于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以外,本起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发生中断。原审被告人孙明伟参与2000年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未认定孙明伟实施本起犯罪,根据孙明伟所犯罪行,结合事实,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可能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期限应为五年,对其应自2000年至2005年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明伟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李仁河参与2002年9月非法拘禁张某2之犯罪,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未认定李仁河成立本起犯罪,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李仁河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4日开始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实施的上述犯罪立案侦查,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依法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孙立海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照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参与包括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在内的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及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孙宝东、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欲包庇孙宝国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严重犯罪。原判认定孙宝东妨害作证属于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所涉各项犯罪事实均已判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该四份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有关法院将其撤销后重新审判并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谦抑理念。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相应犯罪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被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办案机关对孙宝国等人重复追诉并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已经调解处理、治安处罚的案件,不影响对涉案原审被告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宝国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孙宝国等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

三、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

四、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

五、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

六、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孙宝国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和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曲海文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的十五天,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一、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二、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

十四、原审被告人孙福海无罪。

十五、原审被告人高威无罪。

十六、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无罪。

十七、原审被告人孙明伟无罪。

十八、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无罪。

十九、原审被告人李士坤无罪。

二十、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无罪。

二十一、原审被告人孙桂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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