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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冬冬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蚌埠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张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等方面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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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声明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女,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路16-
1号4-3-2室。系被害人申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向党,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
30号1-5-1.系被害人申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昕琪,女,汉族,2001年8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清真南路
84号4-7-1室。系被害人张旭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纪晶,女,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
被害人张旭东之妻。

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无职业,
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9】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
杀人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向党、纪晶,被告人
夏俊峰及其辩护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
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申
凯(被害人,男,卒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卒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
)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
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
,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
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
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备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
二导致失血性休克二份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
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请求判令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计人名币357885
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请求判令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7
25元。其中实物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

被告人夏俊峰辩解在勤务室系遭到被害人殴打后儿持刀将被害人炸伤,主观上并非故意
杀人。其辩护人提出:1、行政执法人员即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引发本案,被害
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
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平素
表现良好、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
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控辩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人行为行政问题。针对辩方所提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
故意,应该定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控方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持折叠刀连刺数名被
害人,损伤大部分集中于身体要害部位,致两名被害人死亡,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
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
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是否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针对辩方提出被告人在
勤务区办公室遭被害人殴打而持刀还击,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以及现场被害人的殴打行为
和此前查处违章经营过程中的粗暴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故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
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控方认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勤务区办公室
遭到殴打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此节,故辩方所提具有防卫情节及
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执法人员在街面上清理违章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
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特别是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持刀,行凶,此节只能成为
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的素。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针对辩方提出被告人激情犯罪、平
素表现良好、系初犯等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控方认为本案后果极其严重,致二人死亡、一
人重伤,辩方所提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 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
被告人夏俊峰因违章经营炸串而与前来执法清理商贩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
分局执法人员申凯(被害人,男,殁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殁年34岁)、张伟(被害人
,男)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夏俊峰的液化气罐,夏俊峰随同上述人员至该局滨
河勤务室处理此事。当日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
发生冲突,被告人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
申凯左胸、背部刺创, 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
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
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夏俊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
获。

另查明,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
51 88S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1 860元、丧葬费13 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 16
0元。

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 12
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ir 860元、丧葬费1386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
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夏俊峰持刀扎张旭东及自己被扎伤的事实经过。
具体内容如下:

我是沈河行政执法局滨河中队的司机。2009年5月16 EI 10时30分左右,我们队清理五爱
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我们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有一
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由于我是司机就没下车。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
上了另一台车。回到单位后,申凯先下车进了办公室。我把车停好后进的办公室。当我刚
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着我,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
,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下,我就跑了。我跑到后门,从
后门进屋后,看见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
把我送到医院。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张伟对两组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各10张进行了辨认。其
两次辨认出夏俊峰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

2、证人陶冶系街道办事处司机,其证言证实夏俊峰等人到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在里屋听
见外面一声喊声,其随即至外屋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刺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 EI 10时许,我们办事处配合行政执法的同志一起到五爱周边整顿违章经营
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我停下车。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上了我车,当时夏
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
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走进里边的办公室准备
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我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见张旭东趴在
地上,申凯靠在凳子上。我一看不好,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3、证人曹阳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在清理违章经营过程中与一卖炸串商贩
发生冲突,后该男子与执法人员至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听见有喊声,见申凯、张旭东受
伤,申凯说是被卖炸串的男子所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
贩。当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车队停下来,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把一辆炸
串的倒骑驴拦下。这家的货主男的长的不高,后至!1公安机关知道叫夏俊峰。申凯和张旭
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
时我在申凯和张旭东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凯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
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旭东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
,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
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
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
,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
"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
说话就倒地了。

4、证人祖明辉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执法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冲突,回至d
单位后见张旭和申凯已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1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
。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
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
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
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旭东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
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旭东、申凯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
63医院。

5、证人张晶系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其证言证实案发前因行政执法人员要没收东西,夏俊
峰拦阻,双方发生冲突,东西被没收,夏俊峰被带走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 EI 10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夏俊峰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交叉口卖炸串。
当时有人喊行政执法的来了,我和丈夫没来得及跑被他们抓住,他们就要没收我们的东西,
我和夏俊峰过去拦不让他们拿。行政执法的一共十个人左右,就过来拽我和夏俊峰。后来
给夏俊峰拽车上去了,还拿走我们家一个液化气罐,这过程中把夏俊峰的鞋底给拽掉了。
后来行政执法的人都走了,把夏俊峰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说是去队里处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64-1号即沈阳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勤务室。中心现场位于二单元l楼1号,门及门锁完好,门及内侧门
把手上均有血迹。门南侧5米处的地面上有血迹,门南侧的楼外台阶上有血迹。门厅东墙
距地面高94厘米处有血迹,西墙距地面高52厘米处有血迹。南办公区拉门西侧边口处距地
面高74厘米, 宽72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南办公区地面分布大面积血迹。南办公区北侧至
卫生间南侧的西墙楼道防盗1Ll地面上有一趟血迹。现场提取血迹8处12份。

7、现场提取的钢质对开房门的内侧门把手上血迹、南办公区地面血迹、门厅东墙上血迹
、由南办公区北侧至防盗门地面上血迹两处、门厅西墙上血迹均检出申凯的DNA;南办公
室地板上血泊、拉门西侧边口上血、楼梯台阶上血、南屋地面血泊、南办公室拉门内侧
血均检出张旭东的DNA;门南侧5米地面上血检出夏俊峰的DNA。

8、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凯系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
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旭东系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
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伟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须
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

10、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发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1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夏俊峰预审阶段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我和我爱人张晶在五爱街附近出摊
卖炸串。大约11点钟,沈河区滨河行政执法人员就过来管理我们,当时行政执法人员要把
我的东西拿走,我没让。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接受处理。
然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回队里了。到队里有一个30多岁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旭东)就问我说,
你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我当时说,农村的和城市的有什么区别。这人就和我说,你等着
吧。我和这个人一起进的屋。刚进屋,又回来一辆行政执法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申凯)
,进屋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
手打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
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旭东、申凯、曹阳四个人,曹阳没动手
打我。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都扎在腹部,一顿乱扎,扎了几刀记不清了。我用
的是折叠刀,平时炸串割香肠用。刀是我当场打开的,扎人时我的右手也被刀划伤。这把
刀在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掉哪了。当时我穿的衣服被我扔到浑河里。到公安机关后我得
知张旭东、申凯被我扎死了。

庭审中被告人夏俊峰供认在执法局勤务区办公室持刀连扎相关人员的事实,供称记不清是
否扎了张伟。

13、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
证明、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在卷证明。

14、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署名为史春梅、丁玉麟、尚海涛、张忠文、张杰书写的事实经过
印证被告人夏俊峰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与行政执法人员发
生冲突的事实。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
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
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控方的
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否存在防卫情节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局沈河分局的执法人员负责在辖区街面清理违章经营,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与行政相
对人之间发生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理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
遭殴打而进行防卫一节,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案发地点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
打一节,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
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此争议问题对控方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意见
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是否予以从轻处罚问题。经查,本案后果极其严重,被害人家属坚决不予谅
解,故辩方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控方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持械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
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
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杀人犯罪,致二人死亡、
一人重伤,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夏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
八百八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七百
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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