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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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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冬冬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蚌埠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张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等方面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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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学镕申请国家赔偿案
原告诉称
莫学镕申请称: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其404万元至今未作处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该款为赃款,也未认定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东农行营业部)财产;广东农行营业部要求发还扣押款的起诉被驳回后未再主张权利;故该404万元系莫学镕合法财产。公安部复议认定广州市荔湾区天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通过清远市煊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铭公司)向北京华银金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下属公司中银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借款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北京东城华跃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充抵本金,缺乏依据。曹会雄分别向广州市赛马会、广州3联华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联公司)还款中的693.45625万元、84.9万元,公安部复议未认定为莫学镕所还拆借款,与事实不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莫学镕补充申请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天龙公司向曹会雄拆借资金,但广东省公安厅却扣押莫学镕个人财产404万元,执行对象错误。故请求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向莫学镕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
被告辩称

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广东省公安厅在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扣押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在计算被害人实际损失时扣除该款项,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系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莫学镕拆借1304万元,归还848万元,退赃404万元,尚有52万元未还。莫学镕主张的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分别是天龙公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下属广东金丰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合作房地产项目的补偿结算款,以及曹会雄向莫学镕的广东新1代电脑城的借款,并非莫学镕所还拆借款。故请求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公安部同意广东省公安厅答辩意见并说明:广东农行营业部已垫付所有未兑现存单本息,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该营业部起诉,对其请求未予实体审理,莫学镕主张广东农行营业部并非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刑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广东省公安厅应否将扣押的404万元退还给莫学镕。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3个具体问题:其1,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1案赃款;其2,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其3,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

关于莫学镕被广东省公安厅扣押的404万元是否系曹会雄非法拆借1案赃款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天龙公司系莫学镕开设的私营企业,广东省公安厅因该公司拆借资金,将莫学镕先后5次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并无不当。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1案侦查过程中,将莫学镕所退404万元赃款予以扣押,出具收据和制作扣押清单,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向已承担还本付息民事责任的实际受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发还涉案扣押、冻结款,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生效刑事判决未在主文判项对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冻结的867.544937万元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该追缴行为,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减了追缴资金,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因此,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均已确认莫学镕被扣押的404万元系曹会雄非法拆借1案的赃款,莫学镕主张该404万元属于其合法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天龙公司通过煊铭公司向华银公司、中银公司拆借资金210万元,偿还本金380万元,以及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前1事实已经曹会雄非法拆借1案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并有该案中刘家麟、吴春艳和莫学镕的证言等卷宗证据予以证实。在资金拆借过程中,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华跃公司与煊铭公司就前3家公司出借的880万元资金,煊铭公司与天龙公司就煊铭公司拆借的644万元资金,分别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天龙公司向煊铭公司的债权人华银公司、中银公司归还38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超出天龙公司向其债权人煊铭公司拆借644万元的资金总额。公安部复议决定将天龙公司付给华跃公司的108万元利息、利差充抵本金,有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莫学镕主张公安部上述复议认定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关于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属于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该两笔款项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生效刑事判决未有涉及。天龙公司从合作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1案中莫学镕数次证言、祥兴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天龙公司与金丰公司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卷宗证据为证。曹会雄向广东新1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的事实,有曹会雄非法拆借1案中曹会雄备注的曹会松代收收据、赵蕾媛供述、莫学镕数次证言等卷宗证据为证。莫学镕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曹会雄、赖莉莉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此前刑事案件卷宗证据证明的事实,公安部复议决定未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并无不当。综上,广东省公安厅在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1案侦查过程中扣押莫学镕404万元,并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将该款发还实际受害人,系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合法有据。莫学镕申请返还该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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